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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霍涛、邹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霍涛,邹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75号原告张凤兰。委托代理人包宗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霍涛,个体工商户。被告邹三喜,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凤兰诉被告霍涛、被告邹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10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托代理人包宗久,被告邹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两被告霍涛、邹三喜因在团风普济路合伙修建商铺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张凤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截明:年息3万元(实际年利率30%),按年付息。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3月19日付了第一年利息。除此以外两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4.5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9日);后期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霍涛未答辩。被告邹三喜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涛、邹三喜系姻亲关系,两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张凤兰借款1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张凤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叁万元整,按年付息。2013.3.8号霍涛邹三喜”,但事至今日,仅被告霍涛于2014年3月19日付清了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8日一年的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偿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霍涛、邹三喜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邹三喜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两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过程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故本院不作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涛、邹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凤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以10万元为本,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以后利息顺延。案件诉讼费用3200元,由被告霍涛、邹三喜承担。如不服本庭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纸,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