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陈利有,何燕凤,谢益利,潘美东,陈利忠,谢文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09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根。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有。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利。被告陈利有。被告何燕凤。被告谢益利。被告潘美东。被告陈利忠。被告谢文勇。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特公司)、陈利有、何燕凤、谢益利、潘美东、陈利忠、谢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有、何燕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谢益利、潘美东、陈利忠、谢文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方向公司与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向公司提供30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东方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给被告方向公司。同日,被告利斯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利斯特公司为被告方向公司的上述借款的归还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方向公司的股东形成了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表示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股东个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利斯特公司的股东形成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表示同意公司及其签字的股东个人为被告方向公司的上述借款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利有、何燕凤、谢益利、潘美东、陈利忠、谢文勇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二份,表示同意为被告方向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拒绝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0.753116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方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3、被告方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利斯特公司、陈利有、何燕凤、谢益利、潘美东、陈利忠、谢文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陈利有、何燕凤、谢益利、潘美东、陈利忠、谢文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方向公司通过《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因经营活动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向东方小贷公司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2013年11月13日,东方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方向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3]第004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由东方小贷公司根据方向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3日,利斯特公司通过《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债务人方向公司向东方小贷公司申请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经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本单位为上列债务人结欠东方小贷公司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具体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次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斯特公司盖章,谢益利、陈利忠、谢文勇分别作为董事或股东成员签字。同日,为确保方向公司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3]第004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利斯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东方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3]第004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方向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谢文勇的签名为陈利忠代签,因谢文勇长期在外地工作,故其委托陈利忠代为行使其作为利斯特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为证。2013年11月13日,陈利有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方向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与东方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陈利有在承诺人处签字,何燕凤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11月13日,谢益利、陈利忠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方向公司【合同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3]第00407号】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与东方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其中,谢益利、陈利忠在承诺人处签字,潘美东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11月13日,东方小贷公司依约向方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5‰,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投向农村企业。方向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另查明,谢益利与潘美东系夫妻关系,陈利有与何燕凤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上浮50%计算。如果年息超过了年息24%,请求按照年息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复印件、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方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利斯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向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罚息在内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方向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方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并将逾期利息请求降为24%,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利斯特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方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陈利有、陈利忠、谢益利以书面形式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方向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内在原告东方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其与东方小贷公司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故依法应对被告方向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文勇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利斯特公司交予原告东方小贷公司持有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中,签字个人同意对上述主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谢文勇的签字系被告陈利忠代签。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谢文勇将其作为被告利斯特公司的股东行使相关权利、义务委托给被告陈利忠,然而承诺为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出了委托范围,故该承诺对被告谢文勇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谢文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美东作为被告谢益利的财产共有人、何燕凤作为被告陈利有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而该承诺书载明了担保的债务,并明确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虽然被告潘美东、何燕凤未在承诺人一栏内签字,但其在财产共有人处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是知晓并同意被告谢益利、陈利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美东、何燕凤应当在财产共有人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陈利有、谢益利、陈利忠对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何燕凤对被告陈利有、被告潘美东对被告谢益利履行上述第四项中的保证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20元,由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