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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薛凤珍、许来根等与沈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珍,许来根,许三,许菊英,沈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薛凤珍。原告许来根。原告许三男。原告许菊英。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与被告沈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若娴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诉称,2014年9月23日3时57分左右,许万芳沿苏州市相城区广登路南侧由东向西进入路口后,在路口中间行走时,值被告沈良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广登路由东向西遇放行信号进入路口,与许万芳相撞,致许万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责任经认定,许万芳、被告沈良负同等责任,同时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4727.6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沈良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预付了10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20261.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3时57分许,许万芳沿苏州市相城区广登路南侧由东向西违反信号规定进入路口后,在路口中间行走时,值被告沈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广登路由东向西遇放行信号进入路口,小型轿车车头与许万芳相撞,造成许万芳受伤,许万芳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沈良驾车行经事发地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遇情况后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许万芳行走至事发地交叉路口,违反信号规定进入路口后未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沈良、许万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又查,许万芳的父母在许万芳死亡前已经过世,原告薛凤珍为许万芳的妻子,原告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为许万芳的子女,四原告为许万芳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良预付原告方102000元(含许万芳护理费用5456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预付原告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20261.55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愿意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优先偿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人口登记表、元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19493.68元,由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被告沈良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1500元。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1500元。护理费5456元,由被告沈良垫付并由被告沈良提供的发票及陪护服务约定证实。丧葬费以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5年为171730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许万芳的妻子薛凤珍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其生育子女三人,故含许万芳在内扶养人数为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5年的四分之一为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0元,按照10人10天,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5000元,按照5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期限认可30天。丧葬费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许万芳的妻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应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且许万芳已78周岁,也需要子女进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56元/天计算3人7天为117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沈良认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护理费标准请求法院认定,如有差额部分其自愿补偿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一致。紫金财保公司对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19493.68元,且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许万芳住院期间,应酌情予以营养,营养费15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沈良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陪护约定及垫付相应护理费的行为,可以证实许万芳在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护理发生护理费5456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丧葬费以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凤珍虽达退休年纪,但其育有子女,应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故其不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许万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3人7天为117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400元。四原告及许万芳均为苏州本地人,事故发生在苏州,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56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7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共计376895.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194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5456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7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现许万芳、被告沈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56895.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被告沈良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60%的损失154137.11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赔偿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274137.11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264137.11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沈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良预付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的102000元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代为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20261.55元,并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优先偿付,其他各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优先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20261.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人民币274137.11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264137.11元。二、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返还被告沈良人民币10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内容时,优先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261.55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人民币141875.56元,支付被告沈良人民币102000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261.55元,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四、驳回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薛凤珍、许来根、许三男、许菊英负担444.8元,被告沈良负担667.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