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连诉被告在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二组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连,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二居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张红连,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二居民组.代表人:张红奎,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该组组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组***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连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居民组)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丰宁县大阁镇南三营村12组组民,1980年原告结婚,户口从娘家户口中分出单立。在1999年之前原告分得承包地,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方侵害原告合法承包权,将原告方土地收回。由于原告方是妇女,只找被告方要求分给其土地,但被告方人多势重,原告不懂法律,最终也没能要回土地。2011年原告的居民组的土地被征用,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补偿款。现在原告居民组的土地又被征用,大多数村民受利益驱动不同意给原告补偿款,被告便以村民讨论不同意给付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50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占地补偿款分配,被告所做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实体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属于村小组意思自治的法律权益范围,且已按分配方案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连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二居民组居民,1980年原告结婚,户口没有迁出,也没有在其他经济组织取得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只是将户口从娘家户口中分出单立。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被告以原告结婚为由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土地。2011年被告居民组土地被征用,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补偿款。自2015年以后,被告土地被半虎线征占,于4月11日的分配方案中第六条写明,“有户无地姑奶子不参加分配”,并经大部分村民签字,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小组讨论同意原告进行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1、户籍登记复印件一份(略)分离登记卡。2、户籍登记复印件一份(略)现在合法有效的登记卡。3、农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农村合作医疗均在本村组。4、存折一页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以前的土地补偿款均已打给原告。5、村委会复印的家庭成员户籍表一份,证明原告自幼出生在本村。6、村委会证明一份(略),证明张洪莲与原告系同一人;7、2015年8月8日分配方案审批表(略);8、2011年12组征地分配明细表(实为2015年明细);9、2015年4月经济开发区征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审批表(略);10、村里对张红连分配意见一份(略);11、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文件一份,文件指出分配方案不得与法律法规定相抵触;12、张红连土地登记台账一份(略);1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有原告张红连自留地。被告出示证据:1、大地西头补偿分配方案审批表及明细,方案中确定“有户无地姑奶子不参加分配”,明细中张红连的分配标准为5072.00元,没有签字领取。2、2015年9月10日铁路两傍补偿分配方案审批表及明细,张红连分配标准为2633.11元,小组分配方案不同间给付。3、南三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分配方案通过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张红连自幼出生在南三营村第七居民组,后分为12组居民,因而自然取得了本村民组的成员资格,原告1980年结婚,但并未将户口迁出,也没有在其他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仍属于南三营村第十二村民组成员,应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以其结婚为由,剥夺其作为南三营村第十二村民组成员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属于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行为,原告张红连作为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被告抗辩称:原告于1980年结婚,1999年丧失土地,成为本村的“空挂户”,不在本村生活,从未尽村民义务,不具有本村民集体成员资格,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不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从程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具有本村集体成员资格,不属于被告所称“空挂户”。原告虽已经结婚离开本村,在县城及周边打工,但其并未在其他经济组织取得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也没有在其他组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自留地及农村合作医疗,仍在本村集体。依据《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妇女儿童应享有与其他男子同等的权利及义务,其作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因结婚、离婚等理由予以剥夺。被告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中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是不妥,现又以其丧失土地为由剥夺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属于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的行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分配方案中“有户无地姑奶子不参加分配”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以“村民组织法”中的所谓“自治权”,而侵犯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在被告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村村民同等的待遇,其要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分配份额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红连土地补偿款5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