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占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占春,陈丽娟,李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318号原告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赵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振河,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蕾,女,1991年7月8日出生。被告刘占春,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丽娟,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营,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诚兴公司)与被告刘占春、陈丽娟、李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叔洁、李孟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投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河、张红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春、陈丽娟、李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投诚兴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农投诚兴公司与刘占春、陈丽娟签订《借款合同》,李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刘占春、陈丽娟向农投诚兴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贷款利息为贷款本金的15%/年,采取等额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农投诚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8日向被告刘占春发放了贷款。刘占春、陈丽娟应自2014年9月12日起,每月12日、18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刘占春、陈丽娟自2014年10月12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李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农投诚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占春、陈丽娟立即向农投诚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233元、利息5689.56元;2、刘占春、陈丽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592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2.4%计算);3、李营对刘占春、陈丽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刘占春、陈丽娟、李营共同承担。原告农投诚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还款确认书;4、还款明细。被告刘占春、陈丽娟、李营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庭审审理,本院对原告农投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11日,刘占春、陈丽娟(借款人)、李营(保证人)与农投诚兴公司(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40825农兴易LY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借款用途为备货;在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偿还本息的情况下,贷款利息金额为贷款本金的15%/年;利息为固定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一个月为一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全体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或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还款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日收取,按借款金额及未清偿利息金额的2‰计算。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刘占春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15日向农投诚兴公司提出书面分期领取借款申请,请求分两笔领取10万元(每笔5万元)。刘占春、陈丽娟、李营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15日在农投诚兴公司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该两份还款确认书上分别均载明贷款5万元及利息,分6期归还,每期还款总额为8992.38元(含本金和利息)。刘占春、陈丽娟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8日与农投诚兴公司共同签署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及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还款日分别为每月12日、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刘占春、陈丽娟足额偿还了第一笔5万元的第1期本息及第2期部分本金;第二笔5万元的第1期本息后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刘占春、陈丽娟至今尚欠农投诚兴公司借款本金80233元、利息5689.56元未还,李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投诚兴公司与刘占春、陈丽娟、李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确认书、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农投诚兴公司按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刘占春、陈丽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其除应还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投诚兴公司请求判令刘占春、陈丽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投诚兴公司请求判令李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春、陈丽娟、李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春、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八万零二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五角六分;二、被告刘占春、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八万零二百三十三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三、被告李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刘占春、陈丽娟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刘占春、陈丽娟、李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占春、陈丽娟、李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