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秀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秀华,林可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华,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叶明清,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可忠,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南平市建阳区。上诉人龚秀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清,被上诉人林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林可忠原审请求:判令龚秀华偿还林可忠合伙债务13662.15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龚秀华、林可忠与案外人余久旺、林军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粤湘楼大酒店,协议约定林可忠出资160000元占20%股份,龚秀华出资240000元占30%股份,其余股份为案外人余久旺、林军所持有。协议签订后,龚秀华将投资款支付给林可忠,履行了合伙协议。2013年4月4日,酒店因经营不善停业。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林世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可忠作为粤湘楼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业主,偿还粤湘楼大酒店向其借款43941.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可忠作为粤湘楼大酒店的登记业主,应偿还粤湘楼大酒店向案外人林世利的借款43941.5元并承担诉讼费1599元,共计45540.5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粤湘楼大酒店经工商部门注销,各合伙人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龚秀华、林可忠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为据,并已实际履行合伙经营酒店业务,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为有效。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承担相应的合伙义务。林可忠作为合伙体的工商登记业主,对合伙体应承担的债务,有权向各合伙人按份额主张权利。现林可忠要求龚秀华按其在合伙体中的30%份额,承担13662.15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龚秀华辩称,林可忠未向案外人实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无权向龚秀华追偿。因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龚秀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可忠合伙债务13662.15元。上诉人龚秀华上诉称,一、原判忽略了龚秀华的抗辩理由,即龚秀华认为在酒店停业后未进行清算,酒店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林可忠不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判在判决理由部分,相应的也就没有对龚秀华的这一抗辩理由予以评判,更未认定是否采纳。二、原判查明的第二项事实,虽有(2015)潭民初字45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但由于龚秀华既没有参与酒店的实际经营,也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该债务究竟是酒店的债务,还是林可忠以酒店名义形成的个人债务,只有经合伙人清算后才能确定。如确系酒店债务,才能由全体合伙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判认为,龚秀华作为合伙体的工商登记业主,对合伙体应承担的债务,有权向各合伙人按份额主张权利。原判这一理由错误。1、龚秀华作为合伙体的工商登记业主,只有在已承担合伙债务的前提下,才能向各合伙人按份额主张权利。2、龚秀华即使已承担合伙债务,还应当在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后,根据清算结果确定龚秀华是否享有追偿权。只有在合伙体已无任何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龚秀华才有权向各合伙人按份额主张权利;合伙尚余财产,则应以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龚秀华有权就相应的部分债务向各合伙人按份额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可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可忠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林可忠、龚秀华等四人合伙开酒店,龚秀华已经参与合伙清算。后供货方提起诉讼,因粤湘楼大酒店是登记于林可忠名下,故法院判决林可忠承担债务,林可忠依法有权向各合伙人追偿该笔债务。酒店经营过程中,由于其他合伙人不听林可忠劝阻,使酒店一直处于歇业状态,现酒店被房东收回,龚秀华所说的资产并不存在,该笔债务由林可忠一人承担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龚秀华认为对酒店停业时间、粤湘楼大酒店是否确已被注销无法确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世利向二审法院陈述,粤湘楼大酒店向林世利购买酒水而欠下货款,余久旺因此向林世利出具借条。合伙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伙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他方应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四位合伙人未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成立合伙企业,但合伙人均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粤湘楼大酒店,足以认定包括林可忠、龚秀华、余久旺、林军之间已经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中林可忠向龚秀华进行追偿的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林可忠、龚秀华等四人在合伙经营粤湘楼大酒店期间因酒店营业需要而产生,林可忠是作为粤湘楼大酒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而被判决承担该笔债务,但不改变该笔债务作为合伙债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协议第四条亦明确约定,合伙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他方应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林可忠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其个人对外清偿合伙债务后,要求其他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清偿各自应负担的部分,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支持。龚秀华以林可忠尚未履行(2015)潭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合伙应先行清算等为由,认为林可忠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尚未成就。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将合伙清算设置为合伙人追偿债务的前提,亦未限定追偿权人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方为“偿还合伙债务”,故龚秀华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足以对抗林可忠要求其按30%比例承担债务之主张。故原判关于龚秀华偿还林可忠合伙债务13662.15元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龚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争春审判员 乐 芳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