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XX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704号罪犯XX。2008年8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XX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上诉。2009年9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刑执字第00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33年4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32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