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童用民与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用民,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81号原告童用民。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跃华。原告童用民为与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用民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用民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账购买农药、化肥共计5852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524元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化肥、农药货款共计5852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若干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施跃华签字确认的欠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用民货款58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飞京审 判 员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