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钰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甲,2005年8月19日生育次女朱某乙。婚后,原告在1996年主动辞去工作,与被告一同外出务工。经过共同努力,家庭条件得以改善,可被告开始沉迷赌博,还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时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被告扬言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及子女尚幼,便独自回家照顾两个子女,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这期间,被告从未回家,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甚至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和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朱某某愿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亦同意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但请求法院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5年8月19日生育次女朱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方式的不同及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导致经常争吵、打架。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这期间联系甚少,互不关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表示愿意离婚,且同意婚生次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自己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营山县朗池镇新城路住房一套,但双方请求本院就其该住房在本案中不一并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方式不同及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导致经常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双方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关心,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予以同意,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次女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次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次女朱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应切实担负起教育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双方均请求不在本案中分割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该婚生女抚养费400元,给付至该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