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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希成、王国锦,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锦、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某、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甚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的经济收支及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汪某表示同意离婚。宋某某婚前购买了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瑞华小区住房一套,购房总价181811.50元。宋某某认可汪某为其婚前购房借款还款50000元。对该房屋的现值双方均不要求进行评估,对于该房屋的归属,宋某某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汪某对房屋产权不主张权利。原判认为,宋某某、汪某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的经济收支及家庭琐事争吵,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宋某某要求与汪某离婚,汪某表示同意,对此予以准许。有关房屋产权归属,因该房屋系宋某某婚前购买,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汪某不主张该房屋的产权,故该房屋产权应归宋某某所有。关于汪某要求宋某某退还其偿还的购房款124000元,因宋某某只认可汪某替其还款50000元,而汪某对除该50000元外用于归还购房款债务的其余款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汪某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但对于宋某某认可的50000元应予以返还。有关汪某主张分割宋某某的工资余额6500元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予支持。有关汪某提出的由宋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汪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汪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宋某某与汪某离婚。二、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瑞花小区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46.31平方米)归宋某某所有。三、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汪某购房借款50000元。四、驳回汪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某负担75元,汪某负担75元。汪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错误,双方在共同生活的15个月中的总收入为213578元。其中汪某收入145228元、宋某某收入61350元。支出210500元,其中用于偿还房屋借款130000元,日常生活开支42000元,其分担生活开支21000元,剩余124000元用于归还购房借款,因此宋某某对该款项应予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某某答辩称,汪某请求其支付购房款124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汪某出示的清单及收入145228元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某对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还款金额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汪某、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汪某支付房屋装修款8000元,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汪某、宋某某结婚后共同购买净水器、饭桌等花费5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双方工资账户显示宋某某账户余额5039.05元、汪某账户余额7230.2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后,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宋某某以与汪某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汪某表示同意与宋某某离婚,原判据此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二审对此应予维持。有关房屋产权归属,原判认定房屋系宋某某婚前购买,属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汪某亦不主张该房屋的产权,故该房屋产权归宋某某所有的事实清楚,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汪某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145228元,减去其应负担的生活开支份额21000元,其余款项全部替宋某某归还房屋借款,因此124000元应由宋某某予以偿还之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汪某、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取得的工资等应认定为汪某、宋某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汪某、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有对收入、生活开支如何负担的约定,汪某上诉称,其收入减去生活开剩余款项124000元,应由宋某某返还之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事实,现有证据证实汪某、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房屋借款110000元,汪某诉称另行偿还他人借款20000元,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汪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二人有另行偿还他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汪某诉称共计偿还13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双方共计还款110000元房款,现房屋归宋某某所有,对偿还的110000元理应由宋某某给予汪某一半的补偿款55000元,原判认定宋某某给予汪某50000元显属不当,二审对此应予纠正。关于汪某主张宋某某账户存款余额13000元,其应分得6500元之理由。本院认为,宋某某工资账户截止2015年3月31日账户余额为5039.05元,该存款确系宋某某、汪某共同财产理应分割,但截止2015年3月31日汪某工资账户存款余额为7230.24元,该存款亦为汪某、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均为退休职工,该账户余额均为每月养老金,宋某某、汪某每月均需从各自账户支取生活费用,故对该二笔存款再不予分割。汪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汪某、宋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价值约5000元的净水器、饭桌等,考虑到房屋系宋某某所有,从便于生活的角度出发,净水器、饭桌等归宋某某所有,由宋某某给予汪某2000元的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准予宋某某与汪某离婚;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瑞花小区房屋的产权归宋某某所有;驳回汪某的其他请求。二、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汪某购房借款55000元、房屋装修款8000元、其他财产补偿款2000元。净水器、饭桌归宋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汪某负担150元,宋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文凯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