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红,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昌林、代理审判员刘和谦与人民陪审员邓小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红、罗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双方认识一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生育一女。2013年1月30日双方在渠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她与被告在婚前同居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小事争吵,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缺乏公共语言,少有的沟通以吵架告终,夫妻生活极不和谐。2014年10月,原告带着女儿离开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她的出走置之不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13年1月30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相识、恋爱,2012年生育一女,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起共同生活,表明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之间不存在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出现问题时只要双方冷静思考,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和理解对方,就能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和矛盾,修复感情裂痕,巩固和增进夫妻感情。同时,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昌林代理审判员 刘和谦人民陪审员 邓小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宏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