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青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青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0249894x。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男,汉族,信用社职工,现住通榆县。被告李青和,男,,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青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1日、2003年1月4日,被告分别在我信用社贷款二笔,金额分别为1560元、112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均为7.5225‰,还款期限均为2003年11月30日,二笔贷款合计金额2680元。该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0日、2014年5月30日、2013年5月14日,分别偿还欠款本金70元、90元、200元、100元,尚欠本金2220元,该欠款经我信用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220元及利息?围绕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贷款凭证二张,证实被告于2002年12月21日、2003年1月4日分别在信用社贷款二笔,金额分别为1560元、112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7.5225‰,还款期限均为2003年11月30日,二笔贷款合计金额2680元。该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先后偿还欠款本金460元,尚欠本金222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是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21日、2003年1月4日,被告分别在信用社贷款二笔,金额分别为1560元、112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均为7.5225‰,还款期限均为2003年11月30日,二笔贷款合计金额2680元。该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先后偿还欠款本金460元,尚欠本金2220元,被告李青和至今拖欠未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确认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故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和于本案于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20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5225‰偿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青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陶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