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付建光、李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付建光,李彬彬,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李金兰,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被告:李彬彬,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向阳西路*号楼*单元***室。代表人:李景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公司理赔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该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李金兰诉被告付建光、李彬彬、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曲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付建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付建光、李彬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99952.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付建光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也认可,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作伤残鉴定,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李彬彬辩称: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付建光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15分整,付建光无驾驶证驾驶晋LQT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5KM﹢100M处时,遇到李金兰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国道108线,两车相撞,造成李金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李金兰到侯马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第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踝关节、右肘、额面皮肤裂伤。2015年5月28日李金兰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2507.4元。2015年5月20日,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建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付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兰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金兰之损失为X级伤残。另查明:李金兰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晋LQT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彬彬。2015年4月23日,李彬彬将其所有的晋LQT1**号小型轿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付建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建光支付原告医疗费11500元。晋LQ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李金兰户口登记卡、侯马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建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LQT1**号车辆与原告李金兰发生碰撞,造成李金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李金兰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营养费35天×100元/天=35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0元×10%=48138元、误工费(2106+1308+2380)÷3÷30×93天=5987元、护理费(3137.15+3797.93+3197.15)÷3÷30×35天=394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11452.4元,扣除已赔付的11500元,被告赔偿原告999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山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0元×10%=48138元,误工费(2106+1308+2380)÷3÷30×93天=5987元,护理费:李金兰的伤情医嘱需陪护一人,但原告未提供其丈夫单位收入减少的证据,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0467元÷12月÷30天×35天=2962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又造成十级伤残,综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9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无驾驶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44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1000元,共计10000元+64467元+1000元=754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部分26457.4元,应由被告付建光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付建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付建光承担全部责任。付建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500元应予以冲抵赔偿款,冲抵后付建光应再赔偿原告的26457.4元-11500元=14957.4元。被告李彬彬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质的付建光驾驶,致使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李彬彬疏于对晋LQT1**号车辆的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结合该案实际,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彬彬在付建光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991.48元,故付建光实际还应赔偿11965.92元。被告付建光辩称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作伤残鉴定,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467元。二、被告付建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65.92元。三、被告李彬彬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1.48元。以上三项共计:90424.4元。四、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