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军与被上诉人吴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吴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军,男,汉族,个体工商局,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金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赵军因与被上诉人吴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准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赵军认为,其住所地在东胜区,原告亦未提出该案准格尔旗法院有管辖权的相应证据,故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金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金泉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欠条一张要求赵军给付轮胎货款,双方就给付货款未约定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吴金泉住所地为准格尔旗,本案属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赵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托 娅代理审判员 韩 伟 振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敖 新 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