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娟、宋永丽与被告张忠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娟,宋永丽,张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宋永娟。原告宋永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灿,系宋永娟丈夫。被告张忠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娟、宋永丽与被告张忠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娟、宋永丽及其代理人张灿、被告张忠德及其代理人周泽国、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娟、宋永丽诉称,2014年7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忠德驾驶川A0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坪区江东大道河堤路往高坪城区江东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东顺路“滨江阳关”小区外与当事人宋定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当事人宋定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系宋定禄的女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为被告张忠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定禄承担次要责任。川A01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62251.2欧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案的肇事车辆A013BZ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诉请的主张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张忠德担主要责任,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张忠德辩称,赞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5147.30元、急诊费198元、救护车费5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垫付了55395.30元,请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忠德驾驶川A0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坪区江东大道河堤路往高坪城区江东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东顺路“滨江阳关”小区外与宋定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宋定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定禄伤后立即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死亡,共用去住院医疗费35147.30元、急诊费198元、救护车费50元,均由被告张忠德垫付,被告张忠德另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宋永娟、宋永丽。案涉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该队认定被告张忠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定禄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宋定禄系城镇居民户,其与妻子申群秀(已与2001年死亡)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宋永娟、宋永丽。同时查明,被告张忠德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处为川A01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收据、户籍证明、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忠德主张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永娟、宋永丽应获得赔偿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宋定禄死亡时为71岁,系城镇居民,应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9年,即24381元×9年=219429元;2、丧葬费:按2014年度四川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6个月,即45697元÷2=22848.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二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赔偿,应予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900元(3人3天每天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宿酌定900元,共计2100元;5、护理费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医药费共计35395.30元。上列费用合计329922.80元。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川A01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部分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的209922.80元,本院酌定按医药费的15%扣除自付费药5309.30元(35395.30元×15%),还余下204613.50元,由被告张忠德承担80%的责任,即163690.80元(204613.50元×80%),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川A013**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由宋定禄承担20%的责任。自付费药5309.30元,由被告张忠德承担80%的责任,即4247.44元(5309.30元×80%),该款由被告张忠德赔付给原告宋永娟、宋永丽;由宋定禄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张忠德已支付原告宋永娟、宋永丽了55395.30元,品迭后,原告宋永娟、宋永丽应返还被告张忠德51147.86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忠德。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川A01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娟、宋永丽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川A013**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娟、宋永丽112542.94元,赔偿被告张忠德51147.86元。上述赔偿费用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院案款账户:收款单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账号:47670120000001935,开户行: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被告张忠德负担4200元,原告宋永娟、宋永丽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青本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