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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吉娥与王春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娥,王春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刘吉娥,女,1956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宁,男,1977年8月18日生,系刘吉娥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春芳,男,1960年1月12日生原告刘吉娥诉被告王春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宁、被告王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娥诉称,2014年10月2日7时左右,在沾益县西平镇轩家村委会宋家河村三队电站旁边。被告王春芳拿出锄头和镰刀,顺路捡起路边的砖打着原告的右脚,原告就朝家跑,被告边追边用其手中的锄头敲打了原告的左大腿,后又揪着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打倒在地。经家人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70.6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31.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春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着原告,不同意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沾益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调取了刘吉娥、唐贵发、王春芳、刘小香、胡小焕、刘建仙、夏关吉的询问笔录。刘吉娥陈述,“因为我们村的王春芳在大前天(2014年9月29日)早上,在我家地里挖过,2014年10月2日早上7点多钟,我就到这块地边骂,住在地边的王春芳就从他家出来骂我,我就跟他对着骂,他就回屋拿着一把锄头,一把镰刀走出来,他媳妇也跟着出来,王春芳边走边骂,用锄头脑子敲到我的左大腿和屁股左侧,我骂他他就丢掉锄头,双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地下使劲磕我的头。”王春芳陈述:“2014年10月2日早上8点多钟,我媳妇刘小香在我家门前的房子侧边铲棵棵,我们村的刘吉娥就过来和我媳妇吵架,不准我家铲,吵了一哈我就叫我媳妇回去掉,过了10多分钟,刘吉娥又过来我家大门边上骂,当时我和我媳妇在院子里面也没理她,后来他家两口子就走掉了。”证人夏关吉陈述:“只是看刘吉娥的样子,是刚刚打过架一样的,头发是披头散发的。”证人刘建仙陈述:“打架的事我不知道,我只是路过的时候看见他们在吵架。”证人胡小焕陈述:“我当时在圩埂上扯草,看见他们打架。王春芳站在刘吉娥前面和她撕扯的在打。”证人刘小香陈述:“2014年10月2日7时许,我在我家门前割杂草,刘吉娥就出来说我割着她家地势上的草,所以我们就发生争吵。”证人唐贵发陈述,“我到王春芳家门前的时候,我媳妇靠在他家房子对面的墙边,头发被撕了乱哄哄的,王春芳站在他家大门边。”经质证,对证人夏关吉、刘建仙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刘吉娥询问笔录,被告有意见,认为没有打着原告。对王春芳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有一部分是真的,时间地点没有问题,打架的部分没有讲真话。对证人胡小焕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事发当时没有看见任何人,其说的是假的。对证人刘小香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时间、地点没有意见,但陈述对打架的部分回避了。对证人唐贵发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发生口角时,原告在被告家门口骂,自己没有打着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护理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头部受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住院费2790.70元的事实。4、沾益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均不认可,认为是假的,是原告以前住院发生的费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打着原告。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够客观证实原告受伤并进行了治疗、支付治疗费用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刘吉娥、唐贵发、王春芳、刘小香、胡小焕、刘建仙、夏关吉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原告刘吉娥家和被告王春芳家系同村村民,两家因为地基问题,积怨太深,2014年10月2日早上7时左右,因地基问题双方发生吵骂的事实,故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吉娥家和被告王春芳家系同村村民,两家因为地基问题,互有积怨。2014年10月2日7时左右,因地基问题原告到被告家门口咒骂,导致双方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进行医治,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790.70元。经沾益县公安机关对伤情进行了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春芳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刘吉娥在撕扯中受伤,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春芳认为原告的伤并非其所致的意见。首先,被告也认可事发当天双方发生了争吵,引发纠纷。其次,证人胡小焕的陈述也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再次,原告的就医时间与事发当日时间一致,同为2014年10月2日,且患者均为原告本人,医院的诊断结果亦为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结论与原告陈述受伤的部位基本一致。综上所述,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刘吉娥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7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711元(79元/天×9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221.70元。鉴于本案中原告对纠纷的引起负主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春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吉娥各项费用3133.02元(5221.70×60%),原告刘吉娥自行负担2088.68元(5221.70×40%)。案件受理费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莫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