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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2009年4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M7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定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1mg/100ml。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其甘M772**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杨某某,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定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2.1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路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中被查获的事实。2、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路某某酒后所驾车辆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0日18时25分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路某某血样的事实;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路某某无驾驶资质及其所驾车辆的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路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路某某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路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