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5日生。被告申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双胞胎儿子刘小甲和刘小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挣钱养家,经常说谎话造成矛盾。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婚后财产有一辆电动车和衣柜一组。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抚养长子,原告抚养次子;三、夫妻婚后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婚后一直工作,将自己打工所挣的钱如数交给原告,按需为两个孩子购买生活必需品,原告诉状所说不实。双方并未长期分居,婚后前两年,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今年由于工作需要和家庭矛盾,原、被告有较短时间的分开,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长期分居。双方共同孕育了一对双胞胎,足见两人感情基本稳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二、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婚后财产归其独自占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婚后财产。三、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离婚完全是原告一人要求所致,要求被告承担离婚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五、原、被告有一对双胞胎儿子,父母离异将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的影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准则,让孩子可以在正常的家庭中茁壮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举行典礼,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子刘小乙、次子刘小甲。2015年7月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入赘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夫妻结婚后应相互珍惜彼此,勿因家庭琐事动辄生气、吵架,伤害彼此感情,应多替对方及孩子着想,共同携手把家庭建设的更加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