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先林,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曾某某及辩护人邓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作案用的电话机,身着标有“中国电信”的衣服,驾驶号牌为湘D801**的二轮摩托车窜至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村路16号和38号门口,打开2个电信交换箱,利用电话机接上交换箱内的用户线进行拨打电话,并使用电话机拨通“16885”多次进行充值Q币,多次为其事先准备的QQ号码进行充值Q币(1元1个Q币)。随后,曾某某又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工业大道路边、港口镇兴港南路(港口镇星辰花园桥头附近)路边,又打开2个电信交换箱,以上述方式进行Q币充值。当曾某某又窜至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村一交换箱旁准备盗窃时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随即将上述作案工具(电话机4台、耳机1对等,均已被缴回)丢弃并逃离。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又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工业大道路边,打开3个电信交换箱,又以上述方式进行Q币充值。随后曾某某在中山市港口镇星辰花园桥头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曾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电话机3台、记账充值QQ号码纸3张等。归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曾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本案情节较轻,曾某某是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挂包1个、工具包1个、电话机7部、耳机1对、衣服1件(印有“中国电信”)、笔记本10本、A4纸三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