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与周作、容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负责人曹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作被告容明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诉被告周作、容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020120130010882),约定:被告周作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以西幸福里雅居2栋22F号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被告周作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周作将上述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编号为1013011224号。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容明珠对被告周作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周作发放了贷款650万元,但被告周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周作共拖欠3期借款本息。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周作偿还借款本金6390388.29元及暂算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90312.89元、罚息1.75元、复利7.71元,共计6480710.6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周作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以西幸福里雅居2栋22F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90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作继续清偿;4、被告容明珠对被告周作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5项中的相关费用为保全费5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作(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容明珠(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它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涉案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5.895%。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作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贷款本息均已还清,从2014年12月25日(第17期的应还款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庭审之日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周作拖欠借款本金6390388.29元、利息90312.89元、罚息1.75元、复利7.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个人贷款欠款情况明细表及逾期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作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容明珠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依据借款合同预期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作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知两被告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因此,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原告诉状送达至被告周作的日期即2015年7月31日。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周作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且该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周作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容明珠自愿为被告周作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周作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容明珠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既有被告周作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容明珠提供的保证担保,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上述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容明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与被告周作、容明珠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周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390388.29元、利息90312.89元、罚息1.75元、复利7.7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就上述判项二确定的被告周作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位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以西的幸福里雅居2栋22F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901**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容明珠就上述判项二确定的被告周作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容明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作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5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作负担,被告容明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