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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柳国现诉沈红英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现,沈红英,柳二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柳国现,男,汉族,1944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柳迎超,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英,女,汉族,1963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柳根德,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俊才,男,汉族,1951年11月21日生。被告:柳二帅,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原告柳国现诉被告沈红英、柳二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国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迎超、孟庆华,被告沈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根德、朱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二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国现诉称:1976年原告分得一处宅基地,2007年原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出资打水井一眼,供天旱浇地使用。2008年4月29日,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机井封住、毁坏,不让原告使用,给原告的生产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同时也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找村、乡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09年原告之子柳迎超以沈红英、柳帅雨为被告提起诉讼,襄城县法院201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沈红英、柳帅雨不服判决于2011年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诉讼主体错误,柳迎超撤回起诉。因水井是原告在分得的土地上所打,为原告所有,被告无理毁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水井被毁坏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红英、柳二帅辩称:原告趁被告及家人不在家,擅自在被告的土地上打井,被告为使自家的合法权益免受长期侵害,将井封住是正当行为。原告提供的宅基地及盖房证明系伪造,属无效证件,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争执的水井所占用的土地归属。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柳国现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社员盖房证明书一份。证明:打井所在地就是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二、襄城县人民政府颁发襄土宅字(2006)第91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许可证上载明西邻系柳国现,不是其他人,说明原告对打井所在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三、柳庄大队二队英田组每人1分地底一份。证明:1、早在1976年柳庄大队就将本案争议土地划分为宅基地,早就不是被告的口粮地;2、当年有72口人每人分得1分宅基地,原告家8口人分得8分地,建2处宅,即原告现在居住房产一处和原告打井所在地一处。证据四、汾陈乡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打井所在地一处及瓦房系原告建筑和使用。证据五、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平面图一份、照片一张、付军峰证明两份。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明:1、原告在以上两次诉讼中提供有多份证据证明对机井所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机井是原告所有的财产,二被告将原告的机井填住,侵犯原告的财产权。3、原告当初打机井花费3000元,打捞清理费用需1000元。证据六、汾陈乡司法所询问龚某某笔录一份。证明:1、时任村支书龚某某证明是原告打的机井,原告对机井享有所有权;2、龚某某及时赶到现场,二被告还在封堵机井,在龚某某制止下才停止,证明二被告损坏原告的机井的事实。被告沈红英围绕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柳庄二队1976年8月9日(农历)分地情况表,柳根德分地一份。证据二、80年代宅基地使用证样本,与柳国现提供的襄土宅字(2006)第91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不同,此证据证明柳国现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证据三、柳根德土地使用平面图,主要证明柳国现将深井打在原告的土地内。证据四、证人柳国印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将井打在柳根德(被告沈红英丈夫)地中。证据五、书面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原告趁被告家人外出将井打在被告土地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社员建房证明书早已不再使用,系假证明,无效证据。证据二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该证也早已不再使用,该证据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三,柳庄大队分地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提供该证据,足以证明柳根德是该分地协议上的一户。证据四柳庄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柳国现有四间平房,该四间平房是柳国现的,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是属于柳国现的。证据五(2009)襄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六中,龚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机井打在谁的地中这一事实,对法院2008年的调解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砖放在我的地中,我将砖推到在地,砖被砸烂许多,原告起诉我,我到王洛法庭与原告进行调解,我赔偿了原告,但原告接受我的赔偿260元后,继续起诉我。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中两份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为他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系被告自己所绘,没有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证人所述不实,土地使用权不是靠证人证明。证据五中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不属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系有关单位、机关颁发、制作的相关公文、文书、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二,系原告所建其他房屋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三与被告的证据一均系柳庄大队二队英田组每人1分地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四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系个人绘制,证据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需与其他有效证据结合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柳国现与二被告沈红英、柳二帅同属汾陈乡柳庄村二组村民。在原告房前、被告房后有一空闲土地,2007年,原告在该土地上打水井一眼,供天旱浇地使用,后被告沈红英将原告柳国现所打机井井管折弯并用杂物将机井封住。2009年,原告柳国现之子柳迎超作为原告将沈红英及沈红英之子柳帅雨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填平两个坑;2、支付掉在井内杂物打捞的费用800元。201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襄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红英、柳帅雨将原告宅基地上的土坑填平,恢复原状,并支付原告打捞机井杂物费用800元。沈红英、柳帅雨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11年12月6日,许昌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09)襄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9月25日,柳迎超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15日,原告柳国现以被告沈红英、柳二帅将其机井封住、毁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水井被毁坏的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涉案机井所占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二被告将其打在自己宅基地上的机井毁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打机井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双方争议焦点实为涉案机井所占用土地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程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村社员盖房证明书,系襄城县汾陈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2年1月4日制作的文书,该文书中未显示土地所在位置及四邻,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宅基地,原告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据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其所打机井是在已确权给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原告在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打机井,其诉称该机井属原告所有的主张亦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以被告毁坏该机井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国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国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牛君玲审判员  XX恩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