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凤林与王彦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林,王彦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凤林,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马琴,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桂玲,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峰,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11号。负责人孟令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凤林与被告王彦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林委托代理人马琴、林桂玲,被告王彦峰委托代理人蒙秀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林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05分,被告王彦峰驾驶黑EH42**号捷达轿车沿西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库路口时,遇原告王凤林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结果车与行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岗公认字【2014】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林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彦峰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人身损害费用合计305738.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5173元,护理费1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66825.77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彦峰辩称,1、原告王凤林在横穿公路时,不注意往来车辆,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峰能够积极救助伤者,并支付医疗费1万元,所以我方在合理的主张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王彦峰驾驶的车辆黑EH42**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05月20日至2015年0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司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因被答辩人上述四项费用合计已经超过1万元,我公司限额支付。2、被答辩人王凤林年龄已年满69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3、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凤林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4年11月20日16时5分,让胡路区彩虹家园B02-9-101室居民王彦峰驾驶黑EH4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西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库路口处时,遇让胡路区菜库1-11号楼1单元302室居民王凤林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结果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王凤林受伤,责任划分意见,王彦峰承担全部责任,王凤林无责任。2、王彦峰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强险期限内。3、此起事故属于萨尔图区法院管辖。被告王彦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行人过路时没有注意往来车辆,我们在正常行驶的车道上行驶,最左侧的快速车道有大车通过,阻挡了我们的视线,行人没有看到过往车辆,所以造成此起事故,针对此次事故,我方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龙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证各一份(加盖大庆龙南医院病案专用章)、大庆龙南医院住院结账单一份(加盖大庆龙南住院专用章)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加盖大庆龙南医院住院结算章),证明1、原告王凤林住院33天,一共花费185172元。2、出院诊断为1、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好转),2、右股骨干骨折(好转),3、硬膜下积液(好转),4、创伤性湿肺(好转),5、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好转),6、骨盆骨折(好转),7、右胫、腓骨骨折(好转),8、头皮裂伤(好转)。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腰椎骨折:现可下地佩戴腰围子下地行走,进行四肢活动及腰背肌锻炼,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内固定有无移位及骨折愈合情况。下肢骨折:继续坚持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及足趾,踝,跖等关节等主动活动,继续活动膝、髋关节。(伤后4-5周左右),在早期锻炼的基础上,踝关节背伸时逐渐抬高患肢,足下发颤时可练习膝关节的伸展活动,每次10-20遍。四周后根据复查的X线片决定是否负重行走。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原则内固定装置一年后取出,建议至手术医院取出,以保证取出器械匹配。每周一上午隋福革主任专家诊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被告王彦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高值材料的费用,我们认为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补偿,应结合病例才能反映具体部位,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我方不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1、证明完整的伤情应有份完整的病例,不能证明伤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2、特别是腰椎和胸椎的骨折,针对这部分骨折必须有相应的检测报告X线和CT报告单,同时对于医药费部分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3、出院证医嘱的注意事项为出院要求2人护理,对于2人陪护应当有医院出具的护理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交通事故的护理中有明确规定,1、被护理人生活不能自理,2、必须有人护理同时是因护理收入减少,不能因为其中一项需要护理,我方就要赔偿的。3、因出院后现可下地佩戴腰围子下地行走,进行四肢活动及腰背肌锻炼,可以看出原告有自主能力,所以我方认为出院后可以行走,不需要护理。结合原告二次开庭提交的加盖大庆龙南医院病案专用章的病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王凤林第十二胸椎体、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右股骨干、胫骨骨折内固定、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风林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4、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5、取出内固定费用2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鉴定费为2700元。被告王彦峰质证,鉴定票据无异议,关于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鉴定费我方不予以承担,伤残等级我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高值费用的详细清单。被告王彦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高值材料的费用,我们认为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补偿,应结合病例才能反映具体部位,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我方不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1、证明完整的伤情应有份完整的病例,不能证明伤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2、特别是腰椎和胸椎的骨折,针对这部分骨折必须有相应的检测报告X线和CT报告单,同时对于医药费部分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3、出院证医嘱的注意事项为出院要求2人护理,对于2人陪护应当有医院出具的护理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交通事故的护理中有明确规定,1、被护理人生活不能自理,2、必须有人护理同时是因护理收入减少,不能因为其中一项需要护理,我方就要赔偿的。3、因出院后现可下地佩戴腰围子下地行走,进行四肢活动及腰背肌锻炼,可以看出原告有自主能力,所以我方认为出院后可以行走,不需要护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王凤林是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费用。被告王彦峰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王凤林住院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为女婿张士成。被告质证,因原告刚刚提交护理人员的信息,我们需要核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王彦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11月20日16时05分,被告王彦峰驾驶黑EH42**号捷达轿车沿西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库路口时,遇原告王凤林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结果车与行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岗公认字【2014】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林无责任。原告王凤林受伤后被送至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股干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硬膜下积液。原告住院33天,2014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腰椎骨折:现可下地佩戴腰围子下地行走,进行四肢活动及腰背肌锻炼,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内固定有无移位及骨折愈合情况。下肢骨折:继续坚持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及足趾,踝,跖等关节等主动活动,继续活动膝、髋关节。(伤后4-5周左右),在早期锻炼的基础上,踝关节背伸时逐渐抬高患肢,足下发颤时可练习膝关节的伸展活动,每次10-20遍。四周后根据复查的X线片决定是否负重行走。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原则内固定装置一年后取出,建议至手术医院取出,以保证取出器械匹配。每周一上午隋福革主任专家诊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85172元。2015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王凤林第十二胸椎体,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2、王凤林右股骨干、胫骨骨折内固定、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风林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4、王凤林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5、王凤林取出内固定费用2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王凤林花费鉴定费为2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彦峰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人身损害费用合计305738.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5173元,护理费1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66825.77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以下事实:1、黑EH42**号捷达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彦峰,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为安达市任民镇1委15组39号居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彦峰为原告王凤林垫付医疗费1万元。4、原告王凤林自认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春华及女婿张士成护理,出院后由王春华护理。二人均没有职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住院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1851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因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凤林护理时限为伤后四个月,且护理人员王春华与张士成无职业,且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16440元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因原告住院共计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式,酌定赔偿系数为31%(30%+1%),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066元(22609元×【20年-(69-60)】×31%=77097元)。五、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2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其所受的伤害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七、原告为请求赔偿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进行赔偿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3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凤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172元、护理费1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77097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312709元。关于各方的责任,本院确认如下:因被告王彦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彦峰承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8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中的1万元(因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中的1万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6440元、伤残赔偿金77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11237元。医疗费18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中超出保险限额的201472元,由被告王彦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彦峰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1万元应从被告王彦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彦峰还应给付原告王凤林1914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凤林111237元;二、被告王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林医疗费18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中超出保险限额的191472元;三、驳回原告王凤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原告王凤林负担5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56元,被告王彦峰负担3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许桂凤人民陪审员 罗小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