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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马宁与王成全、王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王成全,王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马宁,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万安。被告:王成全(曾用名王成泉),居民。被告:王金菊,职工。原告马宁诉被告王成全、王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清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万安、被告王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宁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成全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金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推诿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成全及时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王金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全未答辩。被告王金菊辩称,被告王成全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王金菊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金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成全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金菊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的担保内容属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金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超过了保证期间,且意外没有发生,被告王成全不是不还。被告王成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成全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金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全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全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金菊就担保事项内容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被告王金菊辩解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王金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宁借款本金9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马宁对被告王金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继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