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77号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雏燕。委托代理人俞王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诉被告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荷玛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美高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美高公司诉称:自2013年6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精练酶、匀染剂等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根据被告的电话订单,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8957.50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3日,原告陆续供应产品计价款157200元。被告陆续付款13万元,尚欠原告价款76157.5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615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荷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荷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6157.5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价款7615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