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原浙江万峰包装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9月29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普通程序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22695.99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真态度较好,悔罪明显。2、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已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4、被告人年老体弱,无法从事体力活动,家庭经济情况比较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系浙江万峰包装有限公司保安,工作职责包括巡查厂区、车间等地安全情况。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车间监控拍摄方向调整后进入浙江万峰包装有限公司2号车间,采用老虎钳、小刀切割的方式多次将无菌车间到车间北面第一个配电柜之间的沪安牌电缆线(规格:3*185+1*95、长度35.71米)、车间北面第一个配电柜到第七个配电柜之间的沪安牌电缆线(规格:3*120+1*70、长度72.53米)窃走并销赃至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规格3*185+1*95的沪安牌电缆线每米价格为人民币272元,规格3*120+1*70的沪安牌电缆线每米价格为人民币179元,涉案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2695.9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赃人民币226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姜某、孔某、华某、吴某乙等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