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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若珍,倪雨欣与赖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若珍,倪雨欣,赖卫东,赖燕珍,毛悦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若珍,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雨欣,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剑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兴,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卫东,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郑凤丹,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赖燕珍,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审被告毛悦瑜,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李若珍、倪雨欣因与被上诉人赖卫东及原审被告赖燕珍、毛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赖燕珍与被继承人倪某系夫妻关系,倪某于2014年2月9日死亡。二、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64311号公证书显示,被继承人倪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李若珍、妻子赖燕珍、女儿倪雨欣。三、毛悦瑜系赖燕珍与其前夫所生,赖燕珍与倪某登记结婚之日,其已年满21周岁。四、2013年2月26日,赖卫东通过个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06)向赖燕珍某银行账户(62×××88)转账1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赖燕珍与倪某以口头方式向其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赖燕珍对赖卫东的上述主张认可。同日,案外人赖某红向赖燕珍尾号6688账户转款5万元,赖燕珍辩称该笔款项亦是与丈夫倪某所借。五、2013年2月26日16时42分35秒,赖燕珍由尾号6688的某银行卡取出15万元;同一时间,案外人安某存入某银行账户(62×××48)15万元;两笔交易的流水号相同,均为102033×××51。六、2013年2月26日16时53分18秒,安某向倪某招商银行账户(62×××78)转账15万元,并在备注及附言中注明:赖燕珍付购某股票款。七、2013年3月6日,倪某通过尾号3578账户将144450元转至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并在用途一栏备注: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赖卫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赖燕珍与倪某是否曾向赖卫东借款。根据赖卫东的陈述及赖燕珍的答辩,双方均主张该借款达成口头合同,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并未签订书面借据。根据赖卫东、赖燕珍提供的一系列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赖卫东向赖燕珍提供10万元借款,且赖燕珍委托安某将该笔款项转至倪某账户,倪某对此是知情的,法院据此认定赖卫东与赖燕珍、倪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赖燕珍、倪某应当偿还赖卫东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赖燕珍、倪某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015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倪某已于2014年2月9日死亡,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赖燕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毛悦瑜与倪某具有扶养关系或继承了倪某的遗产,赖卫东要求毛悦瑜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若珍、倪雨欣作为倪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倪某的遗产,而该笔10万元的借款是倪某生前的合法债务,因此,李若珍、倪雨欣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燕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赖卫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若珍、倪雨欣应当在继承倪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保全费1053元,共计2268元,均由被告赖燕珍、李若珍、倪雨欣承担。上诉人李若珍、倪雨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赖卫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若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则必将造成遗产的减少,因此涉案民间借贷在证据上不足以采信。赖燕珍、李若珍、倪雨欣是倪某的遗产继承人,三人之间的遗产分配纠纷尚在法院审理阶段,任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都将造成遗产的减少,为避免继承人之一恶意捏造债务来减损遗产,有必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较为严格的法律审查。本案中,赖卫东是赖燕珍的同胞弟弟,事实上与赖燕珍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涉案10万元款项应当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或其他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借款的证据(比如转账用途中注明借款)。仅凭赖卫东与赖燕珍兄妹之间的自认,就认可该借贷关系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将损害李若珍、倪雨欣的权益。二、没有证据显示赖燕珍将涉案10万元转给倪某,无法认定倪某知道该10万元的存在。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赖燕珍取出10万元存入倪某的账户,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该10万元就是赖卫东汇给赖燕珍的那笔款项。完全存在一种可能,就是该10万元是赖燕珍自己的,倪某认为该10万元是妻子的钱,并没有证据显示倪某知道赖燕珍向赖卫东借款。因此,即便赖燕珍向赖卫东借款,也不能证明赖燕珍将款项用于购买股票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充分,并不能得出该10万元是借款的结论,更不能得出该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赖卫东答辩称:一、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之一就是往往向自己身边的亲戚朋友借款,且基于亲戚朋友关系而没有书写书面的字据是常态,不能以赖卫东与赖燕珍是姐弟关系而推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二、本案并非仅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赖燕珍在收到包括赖卫东10万元在内的共计15万元借款后,因赖燕珍所在单位某银行内部规定员工不能办理本人的所有业务,所以将该15万元款项委托安某转给倪某,故倪某对此借款是知情的,形成了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购买股票的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赖燕珍和倪某用于购买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款项就是赖卫东及赖某红分别出借的10万元、5万元。三、李若珍、倪雨欣在上诉状中认可赖燕珍取出10万元存入倪某的账户,但不认可该10万元就是赖卫东汇给赖燕珍的那笔10万元。因钱属于种类物,李若珍、倪雨欣要赖卫东证明该10万元就是赖卫东汇给赖燕珍的那笔10万元,实在是强人所难。四、根据赖燕珍和倪某借款当初的陈述,他们夫妻当时并没有足够的存款购买股票,如果借不到钱就不买了,但是因倪某是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如果这么便宜的价格不买,担心以后后悔,故两人才决定向赖卫东和赖某红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动态举证证明标准的规定,若李若珍、倪雨欣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则应提出相应的抗辩证据。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赖燕珍答辩称:我向姐姐赖某红、弟弟赖卫东借款是铁定的,借款之前我们夫妻的存款只有1万元,我认为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悦瑜没有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时,赖燕珍提交某银行客户交易流水一页,证明其在借款之前存款余额只有1万元,就是因为向赖某红和赖卫东借款,才有钱转到倪某的账户中。李若珍、倪雨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转款15万元到倪某账户的相应事实也无异议,但是这15万元并不能证明倪某知道相应的借款的存在。赖卫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13年2月26日赖卫东和赖某红分别向赖燕珍出借款项10万元、5万元,并转入赖燕珍的账户,同日赖燕珍将15万元取出,截止于借款的前一天,赖燕珍账户的余额是1万元,根本没有多余款项购买股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虽然赖卫东未能提交书面合同证实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采用口头合同方式而不采用书面合同方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既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生活实践,反而仅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一律否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另一方面,本案中,赖卫东已举证证明其向赖燕珍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且对借款的事实经过作出了符合常理的陈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涉案人员转款和取款的时间节点的连续性、倪某的工作单位、安某将涉案款项转至倪某账户时备注“赖燕珍付购某股票款”、倪某将涉案款项转至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时备注“投资款”等事实,赖卫东关于其向赖燕珍、倪某出借涉案款项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赖燕珍向赖卫东偿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令李若珍、倪雨欣在继承倪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若珍、倪雨欣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李若珍、倪雨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