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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唱任国诉被告杨胜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唱任国,杨胜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唱任国,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尧,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唱任国诉被告杨胜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唱任国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被告杨胜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唱任国与被告杨胜尧系合作关系,2014年5月6日下午,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使原告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36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28.00元,护理人员工资人民币5644.80元,旅差费150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40543.21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胜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543.21元。被告辨称,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系互相殴打,被告也受伤了,原告原来就有旧伤,所以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漠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基于被告的违法事实漠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该案中公安机关未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2、转地医疗病情摘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因伤去外地治疗的合理性;证据3、诊断书复印件1份、病历复印件22页,证实原告受伤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21天,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医院治疗的经过;证据4、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8份,证实原告因外伤治疗发生全部医疗费人民币13665.41元;证据5、火车票原件5张、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原件1份、救护车费1份,证实证实原告前往哈尔滨治疗发生旅差费共计人民币1505.00元;证据6、结算清单原件2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0386.00元;证据7、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5页,证实原告膝关节损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8周,住院期间前1周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证据8、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实原告因鉴定而发生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是术后转院,而非我殴打导致的转院,有异议;证据3-6、均属于康复时发生费用,与我无关;证据7-8、不认可,与我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6、均系被告与原告发生殴打后发生的费用原票据,故予以采信;证据7-8、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而且鉴定机构是相应资质,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唱任国与被告杨胜尧系合作关系,2014年5月6日下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使原告发生医疗费136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00元,误工费16128.00元,护理人员工资人民币5644.80元,旅差费人民币135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40393.21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漠河县公安局西林吉镇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给予被告杨胜尧行政扣留十一天,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尧在本判决生效有十日内赔偿原告唱任国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393.21元。案件受理费7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胜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鹤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