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罗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罗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梅元比。委托代理人:郑育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伟雄,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行职员。被告:罗燕华,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吉岭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62222197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诉被告罗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育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增城市新塘镇锦绣天伦花园天伦三街16号(13-3栋)103房,向原告提出购房抵押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月计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240期,约定每月1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且原告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合法的方式处分抵押物。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供了22期款项后,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1日止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主(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清还借款本金322108.3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罗燕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增城市新塘镇锦绣天伦花园天伦三街16号103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2月22日至2033年2月22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息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以增城市新塘镇锦绣天伦花园天伦三街16号103房作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万元。2013年3月25日,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及商品房抵押(按揭)备案登记。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房产至今未正式办理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借款电脑清单》所载事实,被告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欠供,到本案起诉前已连续欠供三期,本案起诉后被告虽断断续续有还款,但至本案开庭前仍欠供一期款项未还。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未还的借款本金总额为314892.02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为1371.67元。另查,原告提交一份《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在被告欠供后,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本案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给被告,原告支出人民法院报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借款电脑清单、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公告费汇款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发放了贷款34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本案起诉前已连续3个月出现欠供情况,且开庭前仍有一个月的供款未清偿,属于严重违约,符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形,故原���现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4892.0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为1371.67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购位于增城市新塘镇锦绣天伦花园天伦三街16号103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而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亦未取得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房产并不因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而取得抵押权,故其起诉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26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罗燕华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燕华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4892.0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为1371.67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三、被告罗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告费26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罗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晖人员陪审员王荷花人员陪审员叶文靖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