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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杨某1等与李某、杨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李某,又某,杨某5,杨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女,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户籍地:叶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1,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户籍地:叶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2,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户籍地:叶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3,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户籍地:叶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4,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户籍地:叶县。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保义,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秀婷,女,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又某,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户籍地:叶县。委托代理人边晓,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5,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户籍地:叶县。被告杨某6,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原告孙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诉被告李某、杨某5、杨某6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保义、常秀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被告杨某5、杨某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杨丰利于2015年1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孙某与杨丰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原告孙某与杨丰利的婚姻关系至杨丰利去世终止。被继承人杨丰利与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财产的一半归孙某所有,另一半属杨丰利的遗产,由五原告共同继承。但是目前三被告分别采取不正当或非法手段占有控制杨丰利的遗产,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维护五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财产。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因为被继承人杨丰利生前立有遗嘱,遗嘱中杨丰利对其主要遗产进行了分配,我也在遗嘱之中;2、原告所诉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3、孙某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杨某5辩称,遗嘱显示我也是继承人。被告杨某6未提交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李某诉称,1986年12月10日,反诉人与杨丰利达成协议,从即日起我们共同合伙做生意,供养杨某5、杨某6,后合伙经营服装、饭店、汽车等生意,经过十几年的辛苦打拼,我们积累了一定的资产;2003年10月1日,反诉人又与被继承人杨丰利达成协议,约定工行家属院和杨丰利停车场的房子、空地等资产属杨丰利和李某共有,每人一半,后反诉人又与杨丰利辛苦打拼十余年,购买了反诉人现在御花园的住房,并积累了一些现金。2015年1月2日,杨丰利立下遗嘱,将叶县宾馆对面的后院房产及现御花园住房一套归反诉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反诉人与被继承人杨丰利订立的两份协议和杨丰利所立的遗嘱等证据为证,请查证。反诉人与杨丰利合伙经营三十年,本该分得巨额合伙所得财产,但念及杨丰利突然去世,不便主动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不料五反诉被告在超额分得财产后,竟又起诉反诉人等采取不正当或非法手段占有控制杨丰利的遗产。为此,五反诉被告诉被继承人杨丰利的遗产,实有一半是反诉人的合伙财产;请依法将合伙人财产析产后,再由杨某1、杨某5、杨某6等继承人依法继承杨丰利的遗产。五反诉被告孙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辩称:1、反诉原告陈述是合伙关系后是事实夫妻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不适合本案继承纠纷;2、李某与杨丰利不是合伙纠纷,二人原是大伯哥与兄弟媳妇的关系,李某与杨丰利的弟弟于1983年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杨某5、杨某6。反诉人称与被继承人达成了两份协议,一份是1986年,协议内容是养活孩子;一份是2003年为了分割杨丰利停车场的房屋。从两份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没有任何切实合伙经营的基础和内容,李某和杨丰利在一起不是因为经营因素,而是因为情感因素。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关系应当签定书面协议,对出资数额、债权承担、退伙等订立的书面协议,且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而反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不能证明二人是合伙经营关系;3、杨丰利与孙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4个女儿。1986年反诉人李某与杨丰利长期在叶县县城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杨丰利基于封建思想要儿子心切,以及李某的欺骗,杨丰利错误认为杨某5是其儿子,在这种情况下,孙某作为传统妇女仍然没有离婚,而是在杨丰利老家抚养孩子,是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反诉人李某与杨丰利不是事实婚姻关系,李某和杨丰利是合伙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与杨丰利(曾用名杨风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儿,分别为长女杨某1、次女杨某2、三女杨某3、四女杨某4。被告李某系杨丰利弟媳,李某与杨西善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6月16日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生子杨某5由杨西善抚养,生子杨某6由李某抚养。由于离婚后生子尚小,被告李某为了照顾孩子与杨丰利共同生活,且租赁工商银行叶县支行在叶县宾馆对面的剩余场地经营汽车修理厂。1991年1月11日,叶县丰利汽车三保站成立,李某系三保站财务人员,协助杨丰利工作。1995年6月10日,叶县丰利汽车三保站与工商银行叶县支行签定租赁合同一份,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杨丰利、李某在经营汽车修理厂期间,已陆续在工商银行××支行场地和叶县××路场地建房数间,由于杨丰利和李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规模逐渐增大,该场地满足不了维修车辆的需要,1995年6月13日,杨丰利经叶县地方税务局对叶县丰利汽车三保站进行税务登记,在叶县××××路正式建立了新的停车场,并建起部分房屋。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叶县丰利汽车三保站与黄松春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期限5年,年租赁费75000元。2012年,河南金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杨丰利汽车三保站签定合同,该公司进行开发时赔偿费用5000000元,由于杨丰利汽车三保站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将该院的房屋清理完毕,河南金嘉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介绍人彭献培给付杨丰利汽车三保站场地赔偿款4500000元(含叶县昆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在杨丰利汽车三保站的房屋十间及场地补偿款),2013年6月9日,叶县昆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收到河南金嘉园实业有限公司补偿款1000000元。剩余房屋及场地补偿款3500000元,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分别得款200000元、杨某5分得款400000元、杨某6分得款699000元,剩余补偿款1601000元。2013年2月15日,杨丰利和李某共同购买座落在叶县××与××路交叉口西南角××楼××单元东户房屋一处,价款为266800元。2014年4月25日,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杨书杰、杨要杰借杨丰利款100000元。2015年1月2日,杨丰利立遗嘱两份,认为2014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过于笼统,并进行了详细说明:第一份遗嘱:(1)、位于叶县宾馆对面临街门面房,最北面一间是公共出路,从最南头往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杨某1、杨某2所有,从最南头往北数第三间、第四间归杨某3、杨某4所有,从最南头往北数第五间、第六间归杨某5所有,从最南头往北数第七间、第八间归杨某6所有,后院房产归李某所有(用于支付家庭各项开支)。如果以后开发,后院房产按儿子杨某5、杨某6分配50%,女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分配50%;(2)、位于叶县水闸北×ד××停车场”××8间门面房,从最北头往南数第一间归杨某1所有,从最北头往南数第二间归杨某2所有,从最北头往南数第三间归杨某3所有,从最北头往南数第四间归杨某4所有,从最北头往南数第五间、第六间归杨某5所有,从最北头往南数第七间、第八间归杨某6所有。如果开发,由开发商按赔偿标准赔偿;(3)、位于叶县水闸北×ד××停车场”院西南角××层独院住房一套归杨某6所有;(4)、位于叶县水闸北路西原“丰利停车场”院开发所得房产在开发商赔偿住房范围内,四女儿每人分配住房一套(每套130平方米),因上述第三项所列位于叶县水闸北×ד××停车场”院西南角四间两层独院住房一套归杨某6所有,所以杨某5分配三套(一套130平方米),杨某6分配住房一套(一套130平方米);(5)、位于叶县××镇御花园小区××楼××单元××楼东××住房××套归李桂花所有。杨丰利于2014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过于笼统,以本遗嘱为准。第二份遗嘱,(1)、杨某5于2004年6月出款购买平顶山东方骏景小区23号楼东一层20号商铺,需在平顶山中行办理房贷,因当时杨某5工作忙,由杨某5出资,杨丰利替杨某5办理了手续,并签字,产权归杨某5所有;(2)、杨某5于2013年11月12日出款购买御花园7号楼对面CK06号车库一间,有杨丰利代缴,合同上买受人一栏售楼部工作人员填写成杨丰利,但该车库确实由杨某5出资,产权归杨某5所有。另有关财产现状如下:位于叶县宾馆对面临街门面房,从最南头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杨某1、杨某2所有,从最南头往北数第三间、第四间归杨某3、杨某4所有,从最南头往北数第五间、第六间归杨某5所有,从最南头往北数第七间、第八间归杨某6所有。现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已经使用(上述门面房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位于叶县水闸北×ד××停车场”院西南角××层独院住房一套归杨某6所有。现杨某6已经使用(无提交房产证)。位于叶县××镇御花园小区××楼××单元××楼东××住房××套归杨丰利、李某使用,后李某与杨某5交换了该房屋使用(无房产证,购房合同显示买受人杨丰利、李某)。杨某5于2004年6月出款购买平顶山东方骏景小区23号楼东一层20号商铺一处,现由杨某5使用(无房产证,购房合同显示买受人杨某5)。位于叶县××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河御花园××楼××单元××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归杨某5所有(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叶县上河御花园7号楼对面CK06号车库一间,杨某5于2013年11月12日出款购买,现杨某5已使用(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4日,××重期间,杨丰利在中国××银行叶县支行账户上存款1601000元,在此期间,李某和杨某6一起去到中国××银行叶县支行取款65000元,由杨某6购买车库。余款下落不明。2015年3月1日,李某与王书强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5年,每年60000元。本院认为:杨丰利生前对有关财产和现金进行了分配,现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李某、杨某5、杨某6对杨丰利生前分配的房屋,均已实际占有管理使用。现五原告主张分割继承杨丰利的遗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丰利有可供继承的财产,故其主张无法支持。反诉原告李某请求分割与杨丰利的共同财产,现有哪些财产属于其与杨丰利的共同财产,也无证据证明,故其请求分割财产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秋坡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李付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