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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会诉被告刘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会,刘宏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17号原告郭金会,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海君(与原告郭金会系父子关系),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宏伟,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树发,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金会诉被告刘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会诉称: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91元。被告刘宏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郭金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门诊药费收据四张及住院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天,支出药费3393.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未能提供医药费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宏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老城镇靠山屯村第一卫生室田凤霞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宏伟于2015年4月20日在靠山屯诊所就诊支出医药费1187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正规的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案治安案件卷宗一册,对卷宗内证人高云华、赵红玉的询问记录当庭进行质证,原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系昌图县昌图镇红顶村民委五组村民,被告系昌图县老城镇红顶山渔场村民。双方土地相邻。2015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在地里干活时,与被告因地界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刘宏伟将原告面部挠伤、眼角挠伤,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外伤、皮肤裂伤、左眼外伤、鼻外伤,住院7天,支出医药费3393.9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17元(31元*7天)、护理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合计3932.9元。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被处以罚款500元,被告被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在面临相邻关系纠纷时应理性、审慎面对或依法处理纠纷。但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不理智互相辱骂、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比例承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金会的各项经济损失3932.9元,由被告刘宏伟按70%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给付原告2753.0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金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金会负担7.5元,由被告刘宏伟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