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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家欲找其帮忙找工作,被害人因事不在家,被告人马某某在刘某某家院内等候时发现家中无人,使用木棍将门锁撬开进入被害人家中,将一台液晶电视机,一个皮箱,一套纪念币,一个枕头,一个插线板盗窃后用床单、网线包裹后离开现场。2015年7月10日,被害人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随即报警。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派出所自首,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表示刑事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临时起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家欲找其帮忙找工作,被害人因事不在家,被告人马某某在刘某某家院内等候时发现家中无人,使用木棍将门锁撬开进入被害人家中,将一台液晶电视机,一个皮箱,一套纪念币,一个枕头,一个插线板盗窃后用床单、网线包裹后离开现场。2015年7月10日,被害人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随即报警。办案民警通过走访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通知马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派出所自首,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表示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件、发还清单、价值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件,搜查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临时起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