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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韦某、李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甲,汤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黑皮”),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于2008年11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10年3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李某甲、汤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李某甲、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使用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秀山村廖家附近的一废弃民房,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汤某在赌场内进行抽头,组织参赌人员王某、曾某、郑某、张某乙、肖某、冯某乙等,以麻将牌为赌具、“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64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李某甲、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李某甲、汤某予以处罚。被告人韦某、李某甲、汤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6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韦某、李某甲、汤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余某甲、王某、曾某、张某甲、冯某甲、张某乙、左某、肖某、颜某甲、张某丙、冯某乙、张某丁、顾某、胡某、华某、唐某、李某乙、邵某、颜某乙、祁某、赵某、张某戊、郑某、殷某、余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李某甲、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李某甲、汤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