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秀生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生,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93号原告赵秀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玺,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隋建祝,村委会主任。赵秀生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共欠原告货款6765元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从原告赵秀生处购买农机配件,现尚欠原告货款6765元未付。该款在葛家镇财政经管服务中心被告分户账中有记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格庄村分户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从原告赵秀生处购买农机配件,现尚欠原告货款6765元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起诉距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已近两年时间,被告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秀生支付货款67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