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马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群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娟。原告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自然、被告马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新市区丽景蓝湾C区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坐落于新市区沈庄路北侧、瑞祥大街西侧。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退房。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同意退房,并将收取的购房款退回了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丽娟辩称,本人购买原告房子以后,因人口增加,房子面积小,不能满足居住需求,所以要求退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403203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坐落于新市区沈庄路北侧、瑞祥大街西侧,属剪力墙结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5.8平米,其中套内面积67.58平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米5672.70元,总金额486718元。后被告提出退房要求,得到原告同意,原告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被告却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其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反悔。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购房款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及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但被告拒绝解除,且不能提供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丽娟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1403203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马丽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