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8时许,在磐石市黑石镇新兴村鲇鱼屯村道上,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赵某某用斧子将宋某某面部砍伤,被告人宋某某用拳脚将赵某某右肋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头面部外伤,腮腺被膜裂伤(左),此伤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赵某某谅解,且在案件起因上赵某某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8时许,在磐石市黑石镇新兴村鲇鱼屯村道上,赵某某酒后与某商贩发生争执,后宋某某帮助该商贩向赵某某索要摩托车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赵某某持斧子将宋某某砍伤,宋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宋某某头面部外伤,腮腺被膜裂伤(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7日,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赵某某和宋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放弃向宋某某索要赔偿并自愿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双方对彼此的行为互相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二份、情况说明,证人左某某、王某某、宋某甲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就医途中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了自己伤害的事实,虽然没有供述具体的细节,但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以自首论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在案件起因上赵某某具有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赵某某酒后闹事,在宋某某帮助商贩索要摩托车过程中无故阻止,二人继而发生争执,赵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与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相互间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各自造成对方轻伤后果,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对方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就医途中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以自首论处,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赵某某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且宋某某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