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梅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刘梅霞。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公园南门。负责人:宋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原告刘梅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4时50分许许,宫英方驾驶鲁F×××××轿车沿富山路由东西行至莱阳市义乌商城门前时,与原告相刮碰,致原告刘梅霞左脚受伤,手机损坏。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宫英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梅霞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24.62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84.6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50分许许,宫英方驾驶鲁F×××××轿车沿富山路由东西行至莱阳市义乌商城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刘梅霞相刮碰,致原告刘梅霞左脚受伤,三星手机损坏。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宫英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梅霞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刘梅霞伤后当天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到大夼卫生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6614.62元。2014年12月10日,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刘梅霞三星手机损失价值为19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14.62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物损失1900元,共计18384.62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梅霞莱阳市大夼镇启波饭店职工,事故前三个平均工资为26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亲戚刘泓斌护理,系城镇居民。再查明,鲁F×××××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考虑,误工时间以60天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614.62元、误工费5200元(26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36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784.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霞各项损失合计15784.62元。二、驳回原告刘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迟华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