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赖福葵与萧照辉、XX芳、萧成号、徐燕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福葵,萧照辉,XX芳,萧成号,徐燕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41号原告:赖福葵,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何粉洪、陈柳,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萧照辉,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XX芳,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萧成号,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徐燕贞,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赖福葵诉被告萧照辉、XX芳、萧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福葵的委托代理人何粉洪、陈柳,被告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照辉、XX芳、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福葵诉称:原告一直以石滩福大饲料店的名义经营饲料店,XX芳是萧照辉的妻子,萧某是萧照辉的父亲,徐某是萧照辉的母亲,四被告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养猪场,2011年以来,四被告共同经营的养猪场与原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约定由原告将饲料送至四被告共同经营的养猪场所在地。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58815元,期间被告支付刘部分货款30000元,由于2012年底当时的增城市有关部门陆续进行清拆猪场工作,双方就此均结束经营生意,导致双方一直都未进行对账,故此双方的买卖关系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石滩福大饲料客户欠款单》为证。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饲料交付给四被告共同经营的养猪场,四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但四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萧照辉支付原告货款1288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XX芳、萧某、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萧某辩称:猪场是我经营的,货款应该由我负责偿还。原告要求其他四被告还款无理。我现在无工作,只有每月五六百元的社保。原告的饲料化过水才送给我的,质量有问题,吃死了我五十头猪,所以无钱支付货款。被告萧照辉、XX芳、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石滩福大饲料店没有工商注册,经营者是原告。XX芳与萧照辉是夫妻关系,徐某与萧某是夫妻关系,萧照辉与萧某、徐某是父母子女关系。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养猪场供应饲料。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萧照辉价值8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告萧照辉所有的价值8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汽车。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执行。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8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共拖欠饲料款158815元,为此提交22张由萧某签名的收货人为萧照辉的《石滩福大饲料店客户欠款单》到庭,萧某确认22张《石滩福大饲料店客户欠款单》载明的数量和金额及其签名。原告主张四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养猪场,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饲料款,萧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养猪场是其一人经营,萧照辉有时帮忙订货,XX芳、徐某均未参与养猪场的经营。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到庭证明自己的主张。萧某主张原告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养殖的几十头猪死亡,但未提交证据到庭。另查明,原告确认萧照辉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12年5、6月的部分货款30000元,萧某亦确认该30000元是萧照辉支付的。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石滩福大饲料店客户欠款单》22张、常住人口资料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石滩福大饲料店客户欠款单》的收货人为萧照辉,由萧某在欠款人栏签名确认,结合萧照辉在拖欠饲料款后支付30000元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养猪场是由萧照辉与萧某共同经营。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经营养猪场,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的饲料款金额问题,萧某确认《石滩福大饲料店客户欠款单》载明的金额,扣除萧照辉已支付的30000元,萧某与萧照辉仍应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28815元。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萧照辉、XX芳、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照辉、萧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赖福葵支付饲料款128815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福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和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萧照辉、萧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