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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77号原告景某某,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某甲,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矛盾不断,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灵均造成了严重伤害。2005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无财产要求法院处理。被告黄某甲未���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登记结婚,1982年6月生育一子名黄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佳木斯路315弄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证明》,载“兹有小区居民景爱娥住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女儿景某某自05年至今经常住在母亲家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结婚至今已长达三十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希望双方珍惜相伴走过三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创造机会加强夫妻间的沟通,通过交流化解隔阂,争取改善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景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景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