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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宋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刘德君,王凤涛,夏学东,姚秀平,孙长君,李桂香,孙波,王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清收员,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刘德君,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夏家堡屯**号。被告王凤涛,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夏家堡屯***号。被告夏学东,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夏家堡屯**号。被告姚秀平,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夏家堡屯**号。被告孙长君,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被告李桂香,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被告孙波,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被告王晶,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刘德君、王凤涛、夏学东、姚秀平、孙长君、李桂香、孙波、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刘德君、王凤涛、夏学东、姚秀平、孙长君、李桂香、孙波、王晶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刘德君、王凤涛贷款40,000.00元,被告夏学东、姚秀平贷款40,000.00元,被告孙长君、李桂香贷款30,000.00元,被告孙波、王晶贷款40,000.00元,年利息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4,325.2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君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1,836.25元,被告夏学东姚秀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836.25元,被告孙长君、李桂香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829.37元,被告孙波、王晶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1,823.35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君、王凤涛、夏学东、姚秀平、孙长君、李桂香、孙波、王晶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4份,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1份,贷款借据4份,放款单4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八被告从其处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德君、王凤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学东、姚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长君、李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波、王晶系夫妻关系,八被告分四户,共同组成联保组,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协议,贷款借据,被告刘德君、王凤涛贷款40,000.00元,被告夏学东、姚秀平贷款40,000.00元,被告孙长君、李桂香贷款30,000.00元,被告孙波、王晶货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当时约定前10个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德君、王凤涛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836.25元,被告夏学东、姚秀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836.25元,被告孙长君、李桂香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829.37元,被告孙波、王晶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823.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4,325.22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给责任,并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君、王凤涛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836.25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51,836.25元。被告夏学东、姚秀平偿欠原告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836.25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51,836.25元。被告孙长君、李桂香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829.37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38,829.37元。被告孙波、王晶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823.35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51,823.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刘德君、王凤涛、夏学东、姚秀平、孙长君、李桂香、孙波、王晶对上述款项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187.00元,由八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曲景权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