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盛兴五金鞋材行与莆田市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盛兴五金鞋材行,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五金鞋材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经营者卢文勇,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付晓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鼎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五金鞋材行与被告莆田市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五金鞋材行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五金鞋材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5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五金鞋材行承担。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志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