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无为县无城镇铁山路黄记三汁焖锅店内当服务员期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西南角沙发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27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