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6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双流县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886号原告双流县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流县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双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中保双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为川A*****号公交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法律费用。2014年6月18日,乘客张清兰乘原告该公交车时受伤,经双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令原告向乘客张清兰支付各项赔偿费共计110094.03元,并承担诉讼费1435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依据该判决向乘客张清兰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含诉讼费)共计111529.03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0143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法律费用1435元,共计1014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中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时未向被告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且原告也不能有效证明已向受害人张清兰进行了赔偿,故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对其所有的川A*****号公交车进行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185.81元,被告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运业公司;保险车辆为川A*****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二十四时;保障内容为,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4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款二款“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2014年6月18日8时,乘客张清兰乘坐原告所有的2路车牌号为川A*****公交车,当该车行至老国栋车站时,因车辆颠簸至乘客张清兰受伤。事发后,乘客张清兰被送至双流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乘客张清兰住院治疗69天后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进行了支付。乘客张清兰出院后,又花费了治疗费670.65元。后乘客张清兰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900元。嗣后,乘客张清兰向本院对运业公司提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业公司赔偿乘客张清兰医疗费670.65元、住院伙食费2070元、护理费6210元、误工费12361.38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80元,共计118494.03元;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运业公司负担。判决后,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2015年3月26日,运业公司向乘客张清兰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支付乘客张清兰现金110094.03元,其中诉讼费为1435元。同时查明,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旅客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5日,乘客张清兰对运业公司提起诉讼,运业公司于2015年1月将该诉讼告知了中保双流支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保险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收条;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运业公司与中保双流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运业公司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中保双流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运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伤乘客张清兰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中保双流支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时,运业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向乘客张清兰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运业公司向中保双流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4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约定看,乘客张清兰所乘坐的公交客车属中保双流支公司的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且保险事故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运业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中保双流支公司应予以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向运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运业公司诉请要求中保双流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款二款“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的约定,运业公司公司要求中保双流支公司支付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1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县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100000元,法律费用1435元。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