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维慧与刘东平、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慧,刘东平,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607号原告丁维慧。委托代理人王越、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平。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人保大厦20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维慧与被告刘东平、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维慧委托代理人姚滨、被告刘东平、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维慧诉称,2015年4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东平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驶入与海泉路交叉路口内时,正遇丁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泉路由东向西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丁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无法证实事故时肇事车辆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333.24元,丧葬费24228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0941.24元。主张56065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被告刘东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我的鲁B×××××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投有商业三者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东平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驶入与海泉路交叉路口内时,正遇丁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泉路由东向西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丁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无法证实事故时肇事车辆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333.24元,丧葬费24228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0941.24元。主张560658.9元。另查明,一、原告丁维慧(1991年9月6日生),系丁明女儿。原告提交丁明社保卡复印件、社保投保明细一份,证明丁明系城镇居民。二、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东平,其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三、丁明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支付医药费333.24元。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东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与被告刘东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相互抵消,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无法证实事故时肇事车辆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推定被告刘东平与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东平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抢救费333.24元、丧葬费24227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5940.24元。原告的抢救费333.2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丧葬费24227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5607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110000元,余685607元,由被告刘东平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342803.5元(685607元×50%),因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余42803.5元原告按协议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维慧各项损失共计110333.24元(汇入原告丁维慧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山东科技大学分理处卡号为62×××60账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维慧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汇入原告丁维慧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山东科技大学分理处卡号为62×××60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丁维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7元,减半收取4703.5元,由原告负担1260.5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26元(汇入原告丁维慧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山东科技大学分理处卡号为62×××60账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17元(汇入原告丁维慧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山东科技大学分理处卡号为62×××60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