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增顺与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村民委员会、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顺,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村民委员会,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顺,男。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汾县鄢里村。法定代表人:杜文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鄢里村。负责人:王志勇,组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增顺与被上诉人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鄢里村委会)、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增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上诉人鄢里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鲁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顺在一审诉称,1996年,自家7口人按照国家土地承包政策承包了14亩耕地。耕地分2块,一块9.8亩,一块4.2亩。2003年队长王××说按实际人口封底,并强行收走自家4.2亩耕地交给他人耕种。后得知没收其他村民耕地,与队长王××理论后,队里把约4亩的旱地交给自己耕种,以抵偿收走的4.2亩水地。至今已耕种十多年。今年这块地要被征收,村里公示该地不是自己的承包地,并要强行收回,故请求村委会返还违法收回的承包地4.2亩。另,一审庭审时,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均未到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以承包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在村民尚未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的前提下,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社会政策层面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本案中,原告王增顺要求返还的4.2亩土地,未提供自己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明,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增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增顺。判后,上诉人王增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参加二轮延包的时间是在1996年,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当时村里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供的上交公粮的单据上记载着上诉人承包地是14亩,可见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当时政策就是加人加地,减人减地,他找的不行,王××队长说店背后还有1.4亩左右地就让他种了,不是上诉人所说的4亩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收回上诉人王增顺4.2亩耕地是事实,收回后,另让上诉人耕种店背后土地也是客观事实,且实际已耕种十多年,与其他人并无纠纷,对于是互换还是其他性质,具体耕种的亩数,应予查清。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王增顺不能提供实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即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襄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