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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素琴与上海佳果蔬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琴,上海佳果蔬果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刘素琴。委托代理人戴榕(系原告之女)。被告上海佳果蔬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琴诉被告上海佳果蔬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琴、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榕、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琴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青浦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在协议签订初期,被告尚能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擅自违约,虽然继续在大润发超市和农工商超市经营,但一直拖欠原告的合作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合作报酬人民币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报酬,按照每月6,000元,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合计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需支付48,000元;二、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继续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原告合作报酬;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佳果蔬果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但双方合作的前提是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做相关外部协调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协商解除了合作关系,约定联营协议书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2015年1月起,原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故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合作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良作为甲方,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农工商联营事宜协议如下:一、从2003年1月开始,乙方提取甲方农工商全年销售额中的3.5%营业额,一直提取到甲方退出农工商为止。二、乙方工作范围:协调大卖场的关系,及时反馈各种信息。三、附:甲方考虑乙方对开拓大润发市场所作出的贡献甲方同意每年给予乙方6,000元的奖励费,一直提取到甲方退出大润发为止。……”2011年7月4日,以原告作为甲方、以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徐伟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刘素琴与上海佳果蔬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三、甲、乙双方自2011年7月1日起继续合作,甲方负责乙方与大润发超市及农工商超市的沟通协调等事宜,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报酬6,000元作为乙方对甲方所有合作事项的报酬,其中农工商超市每月3,000元,大润发超市每月3,000元,此款乙方应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给甲方。……”。另查明,自2015年1-10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12,000元,余款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原、被告双方关系及协议约定、履行的具体情况,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良之前与原告丈夫认识,1998年左右,徐伟良来上海开办了被告公司。徐伟良希望原告能利用原告的社会资源帮助被告拓展销售市场。2002年起,原、被告开始联营关系,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为被告从事外部协调工作、开拓市场。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进驻了农工商超市和大润发超市。原、被告原本约定,针对农工商超市业务,原告每年报酬为被告当年营业额的3.5%,针对大润发超市业务,原告每年报酬为6,000元。因为当时农工商超市销售区域广,大润发超市销售区域窄。但2011年起,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之后双方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其中农工商超市每月3,000元,大润发超市每月3,000元。但2015年被告又开始拖延支付钱款。按照原、被告约定,无论原告是否实际帮忙做事情,被告都应当支付合作报酬。协议履行过程中,只要被告要求原告去办事情,原告都会去做。但如果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也不知要做哪些协调工作。2013年,被告被松江食品药品监督局检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原告至松江食品药品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帮被告申请到重新检验的机会。2014年,原告至大润发帮被告协调2015年拓宽市场销售点、帮被告解决农工商红利销售等问题。2015年,被告要求原告与农工商超市沟通,将农工商超市要求的目标销售额降低至每年4,000,000元,原告当时回答称几年前已经降到每年4,500,000元,再降有难度。可能被告后来自己努力降低了目标营业额。后原告改称,原告确实与农工商高层进行了沟通,因此虽然被告自己也作了努力,但这也是基于原告和农工商高层的关系。原告只是基于自己与超市高层的友好关系进行合法的沟通,不存在不正当的行为。对此,被告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开拓市场做了很大贡献,故双方曾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了年3.5%营业额报酬。之后被告业绩下降,且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沟通协调,实际上也未能达到一些目标,故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酬,后双方解除了联营协议,变更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报酬,双方继续合作关系,被告也按约支付原告报酬。在实际履行中,不需要原告每天都提供服务,只要在被告需要时原告提供沟通服务即可。但2014年底开始,原告未能按照被告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自行决定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6月期间的报酬,共计1,2000元。2015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报酬。原告对于降低农工商营业额目标的陈述前后不一,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也称将6,000,000元营业额降低为4,500,000元、自4,500,000元降低为4,000,000元是被告通过自己努力取得的结果。原告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进行沟通、协调的工作,故被告不愿支付报酬。对此被告提供2013-2014年、2015年商品贸易与服务协议各1份,以证明农工商超市的目标销售额从2013-2014年协议的每年6,000,000元降低至2015年协议的每年4,000,0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经过原告沟通目标额降低至每年4,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目标销售额有三个目标,2013-2014年的协议中约定了4,500,000元是第二个目标,可见原告陈述属实。被告称,最终目标返利最高,这才是目标销售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为促成被告与案外超市之间成立供货关系提供了服务,原、被告对此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可获取的居间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原告应继续提供沟通服务的义务。之后双方再次签订《和解协议》,变更了居间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进行沟通并达成目标,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体现超市对被告年销售目标的要求,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原告确实未能达成被告要求,但原告获取报酬的基础是之前为被告促成了与超市之间的贸易协议,之后的沟通服务仅是附随义务,原、被告亦已基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大幅调低了报酬标准,该标准亦属合理。现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报酬直到被告退出农工商超市和大润发超市,其中2015年1-10月,被告应付原告报酬总计60,000元,现仅支付12,000元,剩余48,000元应立即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果蔬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素琴2015年1-10月期间的剩余居间报酬48,000元;二、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上海佳果蔬果有限公司应继续按月支付原告刘素琴居间报酬(针对农工商超市业务,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至被告退出农工商超市之日止;针对大润发超市业务,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至被告退出大润发超市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