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侯某甲,黄敏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黄敏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敏锋,绰号:“坑锋”,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黄敏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黄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与被害人林某存在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黄敏锋、林明坚(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清远市清城区松鹤西街22号水坚大排档门口找到被害人林某,手持开山刀、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林某强行带上了一辆小车,强行将其带至佛山市三水区某地河边一废弃房屋内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侯某甲、黄敏锋等人用铁锤、匕首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林某。次日早上,被告人侯某甲、黄敏锋等人驾车将被害人林某送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平医院,随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甲、黄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甲、黄敏锋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林明坚、证人陈某、欧某珊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黄敏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持械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黄敏锋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黄敏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敏锋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差,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黄敏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侯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敏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敏锋的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