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经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载着李某,从永嘉县岩坦镇往岩头镇方向行驶,途经岩头镇小港村路段时,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毛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件复印,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