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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苏治国与何秋风、刘贤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治国,何秋风,刘贤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苏治国(别名苏二),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何秋风(别名何龙),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刘贤禄(别名刘丽),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何秋风妻子。原告苏治国诉被告何秋风、刘贤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秋风、刘贤禄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刘贤禄、何秋风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6500元利息。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4开始的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何秋风、刘贤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刘贤禄、何秋风向原告苏治国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65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2月24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被告刘贤禄、何秋风出具的欠条1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秋风、刘贤禄向原告苏治国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时间积极偿还借款,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当予以保护,按照原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份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禄、何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治国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贤禄、何秋风负担。如果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