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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通过电话与赵某联系后,于同日下午3时许,携带海洛因到本区较场口凯旋路电梯下面的马路边,将一小包净重0.26克的海洛因出售给赵某,获款25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指认照片、查获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出售0.26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2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