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南声与郑义成,万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声,郑义成,万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06号原告黄南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东梅,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义成,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万桂云,住址广东省遂溪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南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泽龙、邹东梅,被告郑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郑义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息3%,承诺2015年3月31日返回本金及利息。原告用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到被告郑义成账户。2014年11月30日,被告郑义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2015年1月17日,双方补签了借条。2015年2月13日,被告郑义成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但剩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义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万桂云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义成确认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义成支付15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郑义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郑义成出具《借条》,载明“今黄南声借给郑义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即250000元,期限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5年2月13日之前,先还5万元本金加2月13日前15万元所有利息。剩余的十万本金加利息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借款人:郑义成。2015年1月17日补写”。2015年2月13日,被告郑义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与被告郑义成均确认2015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均已偿还。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义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郑义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郑义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义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义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呢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义成、被告万桂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南声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相应部分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冬惠(代)